清代条例与编例

        大清律例之后所附之例,源于唐代的“敕”和五代至宋的“指挥”。从明朝起,例始附于律之后,律、例并行并用。雍正三年(1725年)颁行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,律后附例824条。凡属于以前各朝的旧例,称为“原例”。康熙年间增加的例,称为“增例”。经皇帝特别下旨令的以及官员上奏获皇帝批准的例,称“钦定例”。各类例,统称“条例”。清代依照“条例”进行审判,已经制度化,因此条例不断增加,乾隆二十六年(1761年)已达1456条,晚清同治九年(1870年)增至1892条。例,数量多而且作用特殊。它的效力超越律,甚至可以取代律。“例”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,利于巩固发展至高无上的皇权,因为它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。清代统治者便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实行以例断狱,致使律与例“前后抵触,或律外加重,或因例破律”。为了消除律例之间的矛盾,乾隆十一年(1746年)确定“条例五年一小修,十年一大修”,此后成为定规。然而清朝后期国势衰微,内忧外患纷至沓来,定期编例的制度也日渐废弛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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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3-03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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