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问刑条例》
明代法律。“问刑”,指审讯断狱;“条例”,指在律文之外,各官司题奏获旨准行并因时推广的判例或条例。它是沿袭宋朝用“敕”断案的传统,以补充律令的不足,防止法外遗奸,也是判案的根据。孝宗弘治五年(1492),刑部尚书彭韶等人根据鸿胪少卿李鐩的请求,删定《问刑条例》,从此,“律(《大明律》)例并行”(《明史·刑法志一》)。以后,又多有增补,特别是神宗万历十三年(1585),刑部尚书舒化等续撰,增加世宗嘉靖三十四年(1555)以后的诏令及一些条例,并在体例上确立定式:以《大明律》逐款开列于前,各例附于后。这种律例统为一体的编制方法,被清代所袭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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